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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稱享有“小黃車”商標 “ofo小黃車”被訴

2017-08-05

今年5月,ofo小黃車宣布品牌升級,決定放棄“ofo共享單車”,更名為“ofo小黃車”。


官方表示:“小黃車,是用戶賦予我們的名字?!?/span>


不過近日,“小黃車”的商標所有人數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將“ofo小黃車”的商標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訴稱,原告數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其享有的“小黃車”注冊商標專用權,就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就“小黃車”文字商標在第9類和第38類上進行了商標注冊,商標注冊號分別為:17541750和17541835。原告依法對上述注冊商標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且這些商標均處于有效期內。2017年2月22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批準,原告企業(yè)名稱從“咔撲(上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數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未經原告許可,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被告對“ofo小黃車”進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首先,被告將“ofo小黃車”在App名稱、App詳情介紹、App啟動界面、用戶登錄界面、App服務主界面、使用掃描界面、官方網站App下載界面、App用戶服務協(xié)議、App版本記錄、官方廣告宣傳以及活動中持續(xù)地、多次地使用在顯著位置,屬于客觀上對“ofo小黃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其次,被告在多類商品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ofo小黃車”、“小黃車”等商標;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將品牌名稱從“ofo共享單車”更改為“ofo小黃車”;屬于主觀上尋求將“ofo小黃車”作為區(qū)分其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識。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被告對“ofo小黃車”的使用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二)被告使用的“ofo小黃車”商標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小黃車”構成近似。由于小黃車精準地體現(xiàn)了被告商品與服務的主要特征,故而“小黃車”應為“ofo小黃車”商標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被告所使用商標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原告所享有專用權的“小黃車”商標在讀音和含義上相同,中文字形上不存在明顯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二者文字構成、呼叫及含義相似,兩商標應構成近似商標。


(三)被告使用的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類別與原告核準注冊的商品與服務類別構成相同。原告所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小黃車”核準注冊在國際分類第9類上,其中包括0901類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計算機軟件(已錄制)。被告將“ofo小黃車”用于其App標題、App詳情介紹、用戶登錄界面、App啟動界面、App服務主界面、使用掃描界面、官方網站App下載界面、App用戶服務協(xié)議、App版本記錄、官方廣告宣傳以及活動中,屬于在可下載的計算機軟件上使用“ofo小黃車”商標的行為,與原告核準注冊的“小黃車”商標類別屬于相同類別。


原告所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小黃車”核準注冊在國際分類第38類上,其中包括3802類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被告將“ofo小黃車”商標用于手機通知中心顯示的推送內容,登錄App后自動顯示促銷活動及宣傳廣告,官方網站廣告宣傳以及活動宣傳,微信訂閱號、官方微博、支付寶應用的推送內容中,屬于信息傳送、計算機輔助信息和圖像傳送行為,與原告核準注冊的“小黃車”商標類別屬于相同類別。


(四)被告使用“ofo小黃車”商標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被告通過一系列的使用、宣傳、促銷活動,使得相關公眾均認為“小黃車”即指代被告。當原告在其商品與服務上使用其合法注冊的“小黃車”商標時,會使得相關公眾產生對原告提供的商品與服務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特殊的聯(lián)系,或者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聯(lián)系的誤認,割裂了“小黃車”與原告之間的聯(lián)系,失去“小黃車”作為其注冊商標基本的識別功能。原告寄予“小黃車”商標謀求市場聲譽,拓展企業(yè)發(fā)展空間,塑造良好企業(yè)品牌的價值將受到抑制,其利益受到嚴重的損害。


此外,被告使用“ofo共享單車-超好騎的小黃車共享平臺”作為其在蘋果應用商店中的商品與服務名稱,在官方網站App下載界面稱其商品與服務為“ofo小黃車App”,在微信訂閱號、支付寶應用、微博官方賬號中稱其商品與服務為“ofo小黃車”,且被告在軟件圖標、軟件服務界面、微信訂閱號頭像、微博界面、廣告宣傳、促銷活動中大量使用黃色圖標指代其商品與服務,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定被告擅自在相同的商品和服務上使用與原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使用“小黃車”商標;判決被告在相關媒體、網站上刊登聲明(所刊發(fā)聲明內容需經原告事先審核),消除其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的影響;請求法院判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300萬元;支付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公證費及律師費等合理費用,暫計5.5萬元(原告保留請求進一步追加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之權利)。


目前,該案仍在審理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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